Issued On : 2020-12-23 10:50
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一般每三年开展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申报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已被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三)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四)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五)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六)居住或长期工作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组织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议、公布等程序。
第九条 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对本项目历史渊源、主要价值、保护与传承要点的认识;
(五)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六)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七)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八)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省级直属单位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直接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十条 具备申报基本条件的传承人向所在地的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遴选,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提出推荐名单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三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和实地考察环节。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
第十七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九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市、县文化和旅游部门管理为主,省文化和旅游厅实施宏观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传习计划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省文化和旅游厅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省直属单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4日起施行。原河北省文化厅2012年10月15日发布的《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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